- 索引号:00000111/2024-2234421
- 统一登记号:XYDR-2024-00001
- 发布机构:县自然资源局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24-09-30
- 信息时效期: 2029-09-3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湘阴政发〔2024〕9号
XYDR-2024-00001
湘阴政发〔2024〕9号
湘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阴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文星街道办事处,县直及驻县各单位:
《湘阴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湘阴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湘阴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24〕1号)《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湘自资规〔2023〕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人社规〔2023〕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2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阴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其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征收工作。其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承担全县土地征收具体的事务性工作。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组织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三)建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处理征收工作中的重大难点问题;
(四)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召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
(五)收到征地批准文件后,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组织实施,对拒不交出土地、腾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负责对参与征收工作的各部门实施目标考核及廉政责任考核,管理分配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经费;
(七)处理与征收工作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是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征收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征收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的拟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审查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资金概算报告并出具意见;
(四)会同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资金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征地拆迁政策落实、补偿、安置到位情况;
(六)对征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征收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七)对拟拆迁房屋所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安置人员资格认定进行审核把关。
(八)处理与征收工作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直部门单位职责。县财政局负责征拆资金的保障和监督管理;县住建局负责对拟拆迁房屋建设是否符合农村居民建房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县农业农村局参与对拟拆迁房屋合法性和拟安置人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认定,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征地补偿款等情况实施监管;县民政局负责对婚姻登记信息、孤儿、特困供养人员情况等进行审查;县公安局负责对被征拆安置人员的户籍管理;县人社局负责落实失地农民的资格认定和社会保障工作;县卫健局负责对独生子女、失独家庭进行认定;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对军烈属情况进行认定;县税务局负责对企业净利润数额进行测算认定;司法、市场监管、林业、审计、水务等其他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征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征收工作。
(一)负责征拆项目的宣传动员,与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共同做好调查摸底、补偿登记等事务性工作;
(二)负责组织县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公安、人社、卫健等相关部门在本辖区的派出机构,对拟拆迁房屋合法性和安置人口资格等进行审查,并形成意见;
(三)负责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征地补偿款等情况实施监管,并督促其将分配使用等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
(四)负责组织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被征收房屋的拆除以及土地清表交地工作;
(五)负责巡查、制止拟征地项目红线范围内抢栽抢种抢搭抢建等行为发生;
(六)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群众思想和信访维稳工作;
(七)负责协助与实施征收工作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坚持依法征拆和阳光征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规范征拆程序,建立征拆工作信息公开制度。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征拆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建设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第十条 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及附图、征收目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同时,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地自然资源、市监、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单位,自预公告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者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发证手续;
(四)办理休闲农庄、林木种苗基地、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特种养殖等相关手续;
(五)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
(六)其他有碍征收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暂停办理期限内,擅自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依据。因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搭抢建。违反规定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种林木、抢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抢装饰(修)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和不动产登记成果,进行土地现状调查工作。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拟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测量,绘制平面图,并出具房屋结构、房屋层数、房屋层高、建筑面积等技术报告。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根据相关权利证书记载,并结合房屋实际情况,对房屋类别、功能予以确认,建立被拆迁房屋四至彩色照片档案并保存。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签章确认及三名以上具有代表性的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并附签字农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拟征收土地上农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县自然资源部门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咨询机构对拟征收行为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明确社会稳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十五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土地调查情况、房屋合法性认定情况、安置人员资格认定情况等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
(一)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二)告知听证权利、申请听证期限及方式;
(三)办理补偿登记方式和期限,以及逾期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
(四)异议反馈渠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其他与土地征收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通过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明确的异议反馈渠道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组织听证: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
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法组织修改,并由县人民政府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规定期限内,持公告要求的材料到指定地点进行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拆迁房屋的合法性、拟安置人员资格依法进行审查认定。
第二十条 土地征收实施机构编制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报告,并报县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县自然资源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县财政部门备案,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出具备案意见。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申请土地征收前,由县人民政府明确资金承担主体并足额存入县征拆资金专户,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确保缴入专户的征拆资金专款专用。
征拆资金未按规定预存到位的,不得申请土地征收。
第二十二条 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与被拆迁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被拆迁人,告知书应当告知拟被征收土地、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的面积、权属、补偿标准、金额、方式等,保障其知情权。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征收土地公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
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3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安排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县自然资源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送达后,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将所涉及征地补偿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前,不得动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征地拆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被拆迁人应当按期交出土地、腾地。被拆迁人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腾地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逾期不交出土地、腾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后,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确实无法收回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对部分土地被征收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集体土地上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完成净地举证,将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并完成资料归档工作。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及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征地补偿费按照《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确定的土地分类面积实施补偿,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对现状地类与《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有异议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在收到异议书7个工作日内核实确认、依法调整。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按《集体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附件1)给予补偿,但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除外。
征收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批准的苗木、花卉等基地,按《苗木、花卉补偿标准》(附件2)给予补偿。
征收果园、茶园等青苗按《果园、茶园青苗补偿标准》(附件3)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属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发布迁坟公告后,会同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村(社区)等相关单位进行现场调查,确认补偿对象后,按《坟墓迁移补偿标准》(附件4)给予迁坟补偿。相关资料纳入征拆项目档案统一存档。
第三十条 被征收的灌溉水塘,由县水利部门出具是否要求重建的书面意见,要求必须重建的,以核准的正常蓄水面积为计算面积,按25000元/亩(含原水塘附属设施补偿)的标准向拥有水塘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造塘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负责分配使用。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补偿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农业农村和财政等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三十三条 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农村宅基地、农村住房管理等相关规定,组织相关单位对拟拆迁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形成认定意见表(见附件8),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复核后在村(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张榜公示。
合法性认定原则:
1.1987年1月1日之前所建房屋信息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2.198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历史存量房屋,有合法用地手续,且建筑占地面积没有超过批准面积的视同为合法建筑;无合法用地手续或者建筑占地超过批准面积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扣除补缴税费后,视同为合法建筑。
3.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日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且建筑占地面积没有超过批准面积的,视同为合法建筑;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符合村民建房条件可以补办的,扣除补办手续税费并适当处罚后,视同为合法建筑。
4.2020年7月3日之后,无合法用地手续的原则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对房屋合法性认定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土地征收实施机构申请复查,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等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后进行认定。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合法房屋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1)和《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2)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合法房屋的内外附属设施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包干补偿。
第三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被拆迁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可以采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市场主体登记、纳税主体登记的企业(含预制场、砖厂、砂石场、停车场、货场、洗车场等),原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向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税、费凭合法票据据实补偿。
被拆迁合法生产用房和非生产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1)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进行安置。
企业设备设施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按评估评审结果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按评估评审价值给予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进行安置。
因征收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年度税后利润,补偿一年的停产、停业损失。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八条 村(居)民将合法住宅改为生产、营业性用房,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市场主体登记且正常经营的,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1)给予补偿,其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及停产、停业损失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进行补偿。
第三十九条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的养殖用房,其养殖管理用房参照《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1)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养殖畜禽舍参照《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2)对应等级给予补偿。同时,按照养殖用房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偿(含转移费、停产损失和设施补偿等),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不享受搬家费、过渡费和奖励。
其他从事农业的合法生产性用房,参照《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2)对应等级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1)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第四十一条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评估评审结果给予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出资项目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380V(不含 380V)以下电力杆线及设施迁移按2000元/亩对产权主体实施包干补偿,其他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由工程建设单位还建并移交给产权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农业生产用房、临时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
(三)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按政策规定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五)被依法认定为违法违规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搬家、过渡费补偿标准》(附件6)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家腾地的,按认定的被拆迁房屋(临时建筑、偏杂屋以及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补偿的房屋除外)合法建筑面积给予400元/平方米的签约腾地奖励,逾期未签订协议或者未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不可预见费按征拆资金概算总额(不含自购商品房补助、评估补偿费用、坟墓迁葬费用)的5%计提,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用于征地拆迁的司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维稳、突发事件处理、困难救济、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隐蔽、遗漏实物补偿等开支。
第四十六条 征拆工作费用依法依规按《征拆工作费用计提标准》(附件7)执行。
第四十七条 采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县自然资源、住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估机构征收评估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
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审,其中土地评估报告报县自然资源部门备案,房屋评估报告报县住建部门备案,设施、机械设备等评估报告报县财政部门评审。
未经备案、评审的评估报告,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作为实施补偿的依据。
第五章 征收安置
第四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按照(湘人社规〔2023〕1号)和湘阴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应保尽保、先保后征、逐步提高的原则,及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畴,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并按照省、市、县相关规定列支。
第四十九条 农村住宅拆迁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货币补偿(含自购商品房补助和房票制安置)等安置方式。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县中心城区、产业园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原则上采取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安置,鼓励采用货币补偿安置中的房票制安置。
第五十条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是指对被拆迁人的合法住宅进行补偿后,由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进行重建的安置方式。
(一)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由项目所在乡镇(街道)按照“一户一宅”“拆一还一”原则实施,有关手续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依法按程序组织办理。
(二)重新安排宅基地(含集中和分散)的平整、通水、通电(含弱电)、通路、通气及迁建房屋的超深基础等按6万元/户的标准列入征拆成本包干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实施。集中迁建统一安置所产生的设计等其他相关费用列入征拆成本。
(三)同一被拆迁人有多处农村村民住宅被拆迁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
(四)被拆迁人符合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条件的,按3万元/户的标准给予建房补助。
(五)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享受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政策。
(六)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选址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优先利用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第五十一条 提供安置房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由其选择购买政府建设或者提供的安置房的安置方式。提供安置房安置方式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货币补偿是指对被拆迁人的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县政府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或由县政府向被拆迁人发放房票后,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商品房的安置方式。
(一)县中心城区、产业园区自购商品房补助标准
对县中心城区、产业园区被拆迁房屋采用分段累进的方式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除依法批准由两户及以上共用宅基地的住宅房屋外,以栋为单位计算补助):
1.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含)300平方米的,按1600元/平方米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2.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部分,按320元/平方米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3.因城市规划区控规等因素影响,确属家庭人口多、住宅房屋面积不足45㎡/人、他处无房且未建未拆的被拆迁人,按45㎡/人的合法住宅建筑面积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二)用房票购买商品房的补助标准
房票制安置,是在县中心城区、产业园区范围内,县人民政府以房票的形式向征收安置对象发放一定额度的安置补偿权益凭证,征收安置对象持房票在我县范围内购买新建商品房,以房票折抵购房款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式,具体按照县人民政府制订的房票安置办法执行。
选择房票制安置的,房票补助按下列标准执行:
1.认定的合法房屋中住宅正常补偿面积不超过(含)300平方米的,按2000元/平方米给予房票补助。
2.认定的合法房屋中住宅正常补偿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部分,按400元/平方米给予房票补助。
3.房票制安置适应上述本条第(一)款第3点。
(三)对具备安置资格的人员,选择自购商品房补助安置的,给予4万元/人的安置补助;选择房票制安置的,给予房票5万元/人的安置补助。
第五十三条 实行评估补偿的住宅房屋(不含仅对特殊的装饰装修评估),不享受任何形式的安置补助。
第五十四条 安置人员资格认定由项目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认定,形成认定意见表(附件9)后,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复核后在村(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张榜公示。
对安置人员合法性认定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土地征收实施机构申请复查,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公安、人社、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卫健等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后进行认定。
(一)安置人员资格认定截止日为征收土地公告之日。
(二)安置人员范围:
1.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承包土地资格和集体财产分配权益,并履行相应义务的被拆迁合法房屋的产权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
2.原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因国家征地或村改居已农转非,未参与过房屋拆迁安置的人员;
3.原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现正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军官、文职人员)、正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及服刑人员;
4.在以往房屋拆迁中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安置方式的被拆迁人员(包括家庭新增人员),在拆迁其原安置房屋时可计入安置人员范围;
5.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三)被拆迁合法房屋的产权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的,凭卫健部门审定的公示结果,可享受增加一人的货币安置补助。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员范围:
1.在以往房屋拆迁中已进行货币补偿安置、安置房安置的人员;
2.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除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者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办理户口迁入之外的其他户口迁入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对安置人员资格审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复查核实后予以依法认定。
第五十五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孤儿、特困供养人员、军烈属、失独家庭,经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确定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另行给予5万元/户的购(建)房补助。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被拆迁人采取伪造、涂改不动产权属证书、户籍等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骗取补偿(补助)的,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征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收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人社、民政、公安、住建、卫健、军人事务等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相关工作人员在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有关术语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二)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农业附属设施,是指被征收土地上建造的水利设施、道路、沟渠、桥涵、护坡、挡土墙、温室大棚以及其他为农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设施。
(三)本办法所称房屋内外附属设施,是指被拆迁人的房屋庭院内外所有棚屋、花卉苗木、零星果木树木、房屋楼顶、无线电发射装置和机房、各类材质围墙、挡土墙、晒谷地坪、排水管沟、机水井、进户杆线、沼气池、化粪池等生产生活配套设施以及室内外水、电、气、网等管线设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或者未覆盖的征拆个案,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提请县人民政府召开县征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后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湘阴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湘阴政办发〔2019〕3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标准执行。
附件:1.集体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2.苗木、花卉补偿标准
3.果园、茶园青苗补偿标准
4.坟墓迁移补偿标准
5.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5-1表)、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5-2表)
6.搬家、过渡费补偿标准
7.征拆工作费用计提标准
8.被拆迁房屋合法性认定表
9.自购商品房货币补助人口认定表
附件一
集体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
包干补偿标准 |
补偿要求 |
||
青苗补偿 |
附属设施 |
|||
水田 |
4500 |
4000 |
1.集体土地上所有青苗和附属设施按该土地类别的征地面积计算补偿,农业附属设施按照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进行补偿。 2.集体土地上无附属设施的,按该土地类别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的50%补偿。 3.水田在插秧前已投成本,按青苗补偿标准的50%补偿,插秧后按100%标准补偿。藕田参照执行。 4.旱地作物冬春季青苗按50%补偿,夏秋季按100%补偿。 5.耕地荒芜的,不给予青苗补偿。 6.种植面积在土地坡度大于25度的青苗,计算补偿面积时,原则上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实地丈量,则按征地红线图上的测算面积增加10%。 7.水田是指用于种植水稻、莲藕等水生农作物的耕地,包括实行水生、旱生农作物轮种的耕地。 8.水浇地是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种植早生农作物(含蔬菜)的耕地,包括种植蔬菜的非工厂化的大棚用地。 9.旱地是指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种植旱生农作物的耕地,包括没有灌溉设施,仅靠引流淤灌的耕地。 10.水产养殖用地指没有灌溉任务专门用于水产养殖(含特种名贵养殖)的设施农用地(如专业鱼池)。其应达到下列条件:修建规范,塘基路面硬化以上条件,水深常年保持在15米以上,排、灌渠及设施功能齐全,各类材质堤护坡。带有休闲功能的(含垂钓中心等),其附属垂钓设施、停车场地、绿化景观等设施补偿费:50亩以下(含50亩)的增加2000元/亩,50亩以上的部分增加1000元/亩。水产养殖用地以外的坑塘水面按邻近水田的50%补偿。需要移塘养殖的,其青苗补偿费增加0.5倍(包括移塘的人工工资、车辆运输、移塘损失等一切费用)。 11.房前屋后自留菜地按水浇地的80%给予青苗补偿,不给予设施补偿。 12.专业芦苇地(有专业管理机构,沟渠、道路等设施齐全,且有相应的附属产品加工场所等)参照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
|
旱地 |
2500 |
2000 |
||
水浇地 |
5800 |
12000 |
||
水产养殖用地 |
5000 |
10000 |
||
林地 |
天然林 |
1000 |
500 |
|
人工林 |
2880 |
1000 |
||
未利用地 |
1000 |
不区分青苗补偿和附属设施补偿 |
附件二
苗木、花卉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品种 |
规格 |
合理种植密度(株/亩) |
补偿标准 |
备注 |
|
胸径 |
高度 |
||||
各种苗木 |
/ |
1米以下 |
2800-3000 |
7000 |
1.本补偿标准包括苗木、附属设施等一切费用。 2.种植密度低于标准要求的,按合理密度折算系数予以补偿(实际密度÷合理密度均值×补偿标准)。 3.苗木、花卉不得作为个案进行评估补偿。
|
4厘米以下 |
1米以上 |
600-1000 |
8000 |
||
4—9厘米 |
150-600 |
12000 |
|||
10—19厘米 |
100-120 |
20000 |
|||
20厘米以上 |
80-100 |
32500 |
|||
花卉 |
7000 |
附件三
果园、茶园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品种 |
苗期 |
定植期 |
始果期 |
盛产期 |
桔、梨、柚 |
1200 |
2800 |
8000 |
14000 |
桃、李、枣、椒子等 |
1200 |
2400 |
5000 |
10000 |
茶园 |
2000 |
3000 |
4000 |
8500 |
葡萄、提子 |
6000 |
10000 |
20000 |
|
草莓 |
8000 |
|||
西瓜 |
6000 |
|||
药材 |
6000 |
|||
猕猴桃 |
6000 |
11000 |
20000 |
|
备注 |
1.上述补偿中包括套种或混栽的其他作物、附属设施的补偿。 2.果树的栽种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栽种技术规定。 3.桔、梨、柚等合理种植密度50—80株/亩;茶园合理栽植密度为600—800株/亩。 4.油茶在茶园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按不同生长期相应上调50%予以补偿。 5.两种或多种果树及其他经济作物混栽的,以栽种最多的一种计算补偿,其余不另计算补偿。 6.苗期:指高度0.5米以下的果树苗;定值期:将苗期的树苗按国家相关栽培技术规定进行移植,且高度在0.5米以上、1.5米以下的果树;始果期:指果树移栽一年以后,开始挂果,但未达到一定产量的果树;盛产期:果树生长期已经稳定,每年产果达到一定数量,且果树冠径大于2米。 7.上述种类的青苗、设施补偿不得与本办法其他规定重复计算。(套种的以补偿价值最高的补偿,但不需达到合理种植密度) |
附件四
坟墓迁移补偿标准
单位:元/冢
项目 |
补偿金额 |
备注 |
混凝土坟 |
3500 |
1.征收土地所要迁移的坟墓,必须严格执行湘阴县殡葬改革制度,并据实调查登记。 2.烈士、宗教和少数民族坟墓迁移,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会同民政、民族宗教部门处理。 3.暗坟(坟下坟)、无主坟不予补偿。 4.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迁葬地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确定,迁葬地费用补助4700元/冢(包含挖、运、埋工程费用)列入征拆成本,包干到乡镇(街道)或与迁葬地业主单位按此标准进行结算。
|
砖、石坟 |
2600 |
|
土坟 |
1700 |
|
尸骨罐 |
700 |
附件五
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序号 |
结构 |
主体结构、装饰装修要求 |
征收补偿标准 |
一 |
框架 |
1.主体结构要求 (1)地基与基础:条形基础、独立基础、筏板基础、桩基础;(2)由梁和柱以钢筋相连接混凝土混合而成,构成水平荷载和竖向荷载承重体系,其中梁的截面宽度不宜小于200毫米、高宽比不大于4、净跨与截面高度之比不宜小于4;柱的截面的宽度和高度均不小于300毫米;圆柱直径不小于350毫米,柱净高与截面高之比不小于4;(3)房屋墙体一般为预制的加气混凝土、膨胀珍珠岩、空心砖或多孔砖、浮石、蛭石、陶粒等轻质板材砌筑或装配;(4)现浇踏步、装配式踏步、普通铝合金、型钢护栏;(5)板、屋面等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平顶瓦屋面、女儿墙、隔热层防水层;(6)房屋四周水泥砌筑、排水明沟暗沟、散水;(7)配套给水排水、保温隔热、通风采暖、电气工程(弱电强电);(8)框架结构层高的规定:底层的基本高度3.3米,楼层高度3米;(9)房屋外墙防水涂料、真石漆、条形砖、方砖、异型砖等贴瓷。 |
1850 |
2.装饰装修要求 (1)涂料类:国产高档墙漆、进口墙漆;(2)装饰类:墙布、贴瓷,局部墙面高级装饰造型;(3)墙裙脚线类:各类木质板材质墙裙脚线;(4)各类高档地面砖、高档仿古砖、大理石、花岗岩地面砖、微晶石;(5)高档实木地板(柚木、紫檀、红橡木、云香等)、高档复合木地板;(6)石膏线或木角线装饰、石膏板吊顶(异形)或夹板吊顶(异形);(7)榉木吊顶(异形)、水曲柳吊顶(异形)、玻璃格栅造型顶3级;(8)中空双层玻璃塑钢窗、电泳铝窗、断桥铝窗、平开铝窗、各类材质防盗网,雨篷等;(9)各类入户不锈钢防盗门(双层带板)各类材质装饰门、各类材质门套窗套(双面);(10)各尺寸高档防滑玻化砖、仿古砖,高档墙砖;(11)整体橱柜,各类高档洁具;(12)高档木质吊顶或集成吊顶。 |
800 |
||
二 |
砖混 |
1.主体结构要求 (1)砌砖、砌条石、混凝土基础;(2)预制板、现浇架空(防潮层);(3)24厘米眠墙或部分24厘米斗墙的砖砌墙工程;(4)现浇、预制楼梯踏步,护栏为金属、木质等;(5)横向承重的梁、楼板、屋面板等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现浇、预制);(6)屋顶为现浇钢丝网砼、空心板隔热层或平顶红瓦屋面;(7)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8)配套给水、排水、电气工程;(9)层高3米;(10)房屋外墙防水涂料、真石漆、条形砖、方砖等贴瓷, |
1550 |
2.装饰装修要求 (1)涂料类:国产高档墙漆、进口墙漆;(2)装饰类:墙布、贴瓷,局部墙面高级装饰造型;(3)墙裙脚线类:各类木质板材质墙裙脚线;(4)各类高档地面砖、高档仿古砖、大理石、花岗岩地面砖、微晶石;(5)高档实木地板(柚木、紫檀、红橡木、云香等)、高档复合木地板;(6)石膏线或木角线装饰、石膏板吊顶(异形)或夹板吊顶(异形);(7)榉木吊顶(异形)、水曲柳吊顶(异形)、玻璃格栅造型顶3级;(8)中空双层玻璃塑钢窗、电泳铝窗、断桥铝窗、平开铝窗、各类材质防盗网,雨篷等;(9)各类入户不锈钢防盗门(双层带板)各类材质装饰门、各类材质门套窗套(双面);(10)各尺寸高档防滑玻化砖、仿古砖,高档墙砖;(11)整体橱柜,各类高档洁具;(12)高档木质吊顶或集成吊顶。 |
800 |
||
三 |
砖木 |
1.主体结构要求 (1)砌砖、砌条石基础;(2)竖向墙、柱采用 24厘米眠墙或部分24厘米斗墙的砌砖或砌块砌筑;(3)横向木结构楼板;(4)木架、红瓦等屋面;(5)纤维板平顶;(6)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7)房间给水、排水、电气工程;(8)层高3.2米;(9)房屋外墙干粘石、粉刷等。 |
1180 |
三 |
砖木 |
2.装饰装修要求 (1)涂料装饰类:国产墙漆、墙纸、中档墙面砖;(2)墙裙脚线类;各类木质板材质墙裙脚线;(3)各尺寸全瓷地砖;(4)中档仿实木地板或中档复合木地板或实木地板;(5)石膏线或木角线装饰、石膏板吊顶(造型)、夹板吊顶(造型);(6)榉木吊顶(造型)、水曲柳吊顶(造型)、玻璃格栅造型顶2级;(7)铝合金窗或塑钢窗、各类材质防盗网,雨棚等;(8)各类入户不锈钢防盗门(一般)、各类材质装饰门、各类材质门套窗套(单面);(9)各尺寸中档防滑地面砖、全瓷墙砖;(10)整体橱柜,各类中档洁具,铝扣板吊顶。 |
620 |
四 |
土木 |
1.主体结构要求 (1)砖石基础;(2)土砖土筑或者节能砖、空心砖;(3)红瓦屋面;(4)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5)房间给水、排水、电气工程;(6)层高3.2米;(7)房屋外墙粉刷等。 |
820 |
2.装饰装修要求 (1)涂料类:904、308涂料、喷塑墙面、888 涂料;(2)墙裙脚线类:水曲柳或瓷砖墙裙脚线;(3)普通复合木地板或小块拼花木地板;(4)各尺寸陶瓷地砖;(5)石膏线或木角线装饰、石膏板吊顶(平层)、夹板吊顶(平层);(6)榉木吊顶(平层)、水曲柳吊顶(平层)、玻璃格栅造型顶平层;(7)木制门、木制窗、各类材质门套窗套及装饰;(8)一般套装门、普通铁门或简易铁门;(9)各尺寸普通防滑地砖或釉面砖、普通墙砖;(10)塑扣板吊顶(普通)、各类普通洁具。 |
530 |
||
备注 |
1.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包括水、电、路三通,宅基地平整、基础等费用。 2.房屋主体层高依据《说明》修正,其余部分每缺少一项扣减20元/平方米。 3.有柱无墙的棚子一律计入房屋设施包干补偿范围。 4.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包括室内各类间墙、水电设施。 5.房屋装饰装修部分每缺少一项扣减20元/平方米。 6.以上补偿只限住宅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按住宅房屋主体面积计算。 7.别墅、特别豪华装修,按个案相关规定处理 8.县中心城区、产业园区内按本标准执行;县中心城区、产业园区外的,按本标准的0.96倍执行。 |
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等级 |
结构、设施、装饰装修要求 |
征收补偿标准 |
一等 |
1.结构要求: (1)砖、石、混凝土基础;(2)砖砌24墙工程;(3)现浇、预制平顶红瓦屋面、天沟排水;(4)房屋四周散水等设施齐全;(5)配套给水、排水、电气工程;(6)层高2.2米以上 2.设施要求: (1)室内地面铺设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仿实木地板等装饰;(2)室内墙面贴瓷、刮涂、各类木制板材质墙裙;(3)天花一级吊顶以上装饰装修标准;(4)各类门窗装饰及配套 |
1160 |
二等 |
1.结构要求: (1)砖、石基础;(2)砖砌墙体工程;(3)木架、红瓦等屋面或纤维板等平板;(4)房屋四周散水等设施齐全;(5)配套给水、排水、电气工程;(6)层高2.2 米以上 2.设施要求: (1)室内地面铺设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仿实木地板等装饰;(2)室内墙面贴瓷、刮涂、各类木制板材质墙裙;(3)各类门窗装饰及配套 |
950 |
三等 |
1.结构要求: (1)砖、石基础;(2)土筑或节砖墙;(3)各类瓦屋面;(4)层高2.2米以上 2.设施要求: (1)室内地面(含防潮层)硬化及以上标准;(2)室内墙面粉刷及以上标准;(3)门窗设施齐全 |
740 |
备注 |
1.偏杂屋是指被拆迁人住宅房屋以外,依法修建的为生产、生活服务的辅助性房屋,如厨房、厕所、畜禽舍等房屋。 2.有柱无墙的棚子一律计入房屋设施包干补偿奖励范围。 3.偏杂屋不享受安置补助和奖励、无搬家、过渡费 4.补偿标准:县中心城区、产业园区按本标准执行;县中心城区、产业园区外的,按本标准的0.96倍执行。 |
说 明
一、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一律以房屋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不包括出檐、出梢。有柱走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柱的走廊、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砖混房室外楼梯,如有顶棚则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如无顶棚则按水平投影计算一半建筑面积。
二、住宅高(低)于标准层高的,每高(低)10厘米按该房屋结构主体补偿单价增(减)3%。
三、房屋层高的测定方法为:砖木、土木取室内地面至前后檐平均高度,框架、砖混房取室内地面至屋顶落水檐口高度除以层数。
四、房屋架空层及瓦顶隔热(前后檐平均高度)的高度2.2米以下(不含22米)不予单独补偿,计入房屋层高系数补偿。
五、企业生产性用房单层层高加价标准(以下起数不含本数,尾数含本数);
1.单层层高在3.2—4.5米的,层高加价为该房屋主体补偿标准的20%;
2.单层层高在4.5—5.5米的,层高加价为该房屋主体补偿标准的30%;
3.单层层高在5.5—6.5米的,层高加价为该房屋主体补偿标准的40%;
4.单层层高在6.5米以上的,层高加价为该房屋主体补偿标准的50%,另6.5米以上每增加0.1米增加3%补偿。
六、被拆迁人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的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两证齐全的,给予8000元的办证补偿,只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给予4000元的办证补偿。
七、框架结构的认定,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专家予以认定,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予以鉴定。经鉴定为钢混结构的,按砖混结构的住宅房屋主体结构补偿标准上浮15%给予补偿,装饰装修按砖混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执行。
附件六
搬家、过渡费补偿标准
单位:元
项目 |
单位 |
补偿金额 |
备注 |
|
搬家费 |
户·月 |
2000 |
3人以上每增加1人增加150元 |
1.每户人数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确定的人口为准。 2.被拆迁户的搬家费,按两次计算。 3.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安置或安置房安置的被拆迁户,过渡时间不超过24个月。由于征地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经批准后按实际过渡时间补偿过渡费,其标准按每年30%递增。由于被拆迁户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停发过渡费。选择货币安置的,过渡时间按不超过12个月计算。 4.拆迁非住宅房屋不计算搬家费和过渡费。
|
过渡费 |
户·月 |
1200 |
3人以上每增加1人增加50元 |
附件七
征拆工作费用计提标准
项目 |
计提标准 |
备注 |
征拆服务费 |
依据服务质量按征拆资金概算费用分段累进计提: ① 小于等于5000万元的,按1.5%计提; ② 大于5000万元的,按1%计提。 |
1.由从事土地调查、协助公告办理、负责概算编制等工作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收取。 2.收费对象为用地单位,不得向被拆迁人收取。 |
征拆实施 工作经费 |
1.按征拆资金概算费用分段累进计提: ① 小于等于5000万元的,按2.5%计提; ② 大于5000万元的,按 2%计提。
|
实施经费包含现场宣传动员、现场调查、张榜公示、实施补偿、搬家腾地、现场清表、房屋拆迁、建筑垃圾清运及委托评估、测绘等工作经费。 |
奖励资金 |
1.按项目范围内征地面积分段累进计提: ① 50亩以内(含50亩)按1000元/亩计提; ② 50亩以上300亩以下(含300亩)按800元/亩计提; ③ 300亩以上500亩以下(含500亩)按600元/亩计提; ④ 500亩以上按500元/亩计提。 2.按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标准计提。 |
1.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对参与征拆工作的征拆实施机构、征拆项目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及参与征拆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2.奖励资金总额的80%由实施乡(镇)分配使用,20%由县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分配使用。 |
附件八
被拆迁房屋合法性认定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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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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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主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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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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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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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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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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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乡镇(街道) 村(居) 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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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基本情况 |
类别 |
结构 |
建筑面积 |
建房时间 |
批准和发证情况 |
是否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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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屋 |
框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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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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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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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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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杂屋 |
一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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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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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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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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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社区)意见 |
情况属实。
(签章):
年 月 日 |
乡镇(街道)自然资源所意 见 |
情况属实。
(签章):
年 月 日 |
乡镇(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意见 |
情况属实。
(签章):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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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道)综合执法大队意见 |
情况属实。
(签章): 年 月 日 |
乡镇(街道)意见 |
情况属实。
(签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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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实施机构) 县自然资源部门
|
同意乡镇(街道)认定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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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九 自购商品房货币补助人口认定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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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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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 地 位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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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 主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户口 性质 |
身份证号码 |
是否认定 |
备注(填写:独生子女、孤儿、特困供养人员、军烈属、失独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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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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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庭 成 员 |
姓 名 |
与户主关系 |
性别 |
户口 性质 |
身份证号码 |
是否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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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自购商品房货币补助人口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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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社区)意见 |
情况属实。
(签章):
年 月 日 |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意见 |
情况属实。
(签章):
年 月 日 |
卫生与计划生育办意见 |
情况属实。
(签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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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街道) 民政所意见 |
情况属实。
(签章):
年 月 日 |
乡镇(街道)意见 |
情况属实。
(签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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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征收实施机构) 县自然资源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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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乡镇(街道)认定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